(2017)浙民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正、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正,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正,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顾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正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顾正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为3377.2元,大工公司于2013年陷入经营困境,并尚欠顾正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累计29921.2元,且已预支顾正工资18000元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应理解为,顾正可得年薪8万元,每月先发2500元,之外其他待遇参与公司考核,而非8万元的基��年薪也参与公司考核。2.原判据以认定顾正工资及大工公司预支情况的依据是法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但该清单系由大工公司的李松春事后伪造,所涉内容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职工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3.顾正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约定及对尚欠劳动报酬的结算,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判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加重了顾正的举证责任。顾正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形成于一审起诉前,但系其一审判决后才发现,原审认为不是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正与大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记载,双方共同约定年薪暂定:人民币80000元,月发工资2500元,其他待遇参与公司考核(考核另行规定)。原判据此认定顾正实际应得年��与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有关,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应得年薪为8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中,顾正未提供劳动合同记载的有关其他待遇的考核情况及考核资金发放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所提供的大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虽是笼统记载顾正申请工资202500元属实,但也缺少该202500元的来由及具体组成的佐证证据。原判考虑到大工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仅凭上述证明书确认大工公司欠付顾正的工资金额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严格证据审查标准,结合工资发放、预支清单的记载及顾正提交的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认定顾正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为3377.2元、大工公司尚欠顾正截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为11921.20元,均无不当。顾正主张工资发放清单系李松春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顾正二审中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涉及的当事人为案外人麻子庆,且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认可的事实并不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判以该些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顾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