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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原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98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0日,因李某某和武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双方约定在化肥厂门口见面。当日18时30分左右,李某某纠结的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杀猪刀与武某某纠结的被告人齐某某等人手持搞把、砍刀在化肥厂门口,相互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用杀猪刀将武某某左胸及右手砍伤,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撞击李某某等人,并将赵某某车辆撞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其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罗建文辩称:被告人齐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双方已互相谅解。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樊某某的谅解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李某某等人在本市平安驾校帮朋友处理交通事故时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双方相约在化肥厂东门见面。次日18时30分许,武某某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七人手持镐把在化肥厂东门等候,李某某纠集曾某某、苏某某及赵某某三人,并购买杀猪刀去了约定地点。之后,双方人员发生互殴,互殴中,李某某用杀猪刀将武某某左胸及右手捅伤,冯某某开车撞击李某某等人,并将赵某某所驾驶的樊某某的汽车撞坏。2016年6月14日,樊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放弃车辆索赔的权利,并自愿谅解对方,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苏某某、曾某某、武某某、冯某某、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齐某某的辨认笔录;武某某、李某某的通话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武某某的诊断意见书;谅解书;太原铁路公安处原平车站派出所关于对齐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李某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了双方殴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取得车主樊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