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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陆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陆先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6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陆先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陆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先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80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05年7月28日,被告陆先进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8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741‰,至2006年7月28日到期,现欠款8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陆先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等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8日,被告陆先进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8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741‰,至2006年7月28日到期。现尚欠本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陆先进与原告约定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陆先进偿还借款8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6.741‰计息;2006年7月29日起至被告陆先进清偿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115‰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先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6.741‰计息;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被告陆先进清偿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115‰计息。)如果被告陆先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先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