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4552201038H,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4725号。法定代表人段清,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8972B,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陈震。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人社监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在承包建设临朐中学教育园区高中宿舍楼土建、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期间(截止2015年2月份)尚拖欠韩玉明、孙军朋、陈新存、窦荣园、李丙山、李大法等农民工工资149万元未发放的事实,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临人社监令字(2015)12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指令被执行人于接到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9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指令书的要求履行全部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遂在向被执行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5)1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6000元,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履行缴纳罚款16000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罚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5)1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5)1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6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汝业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史会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