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467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四金”共计480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且有抽烟赌博等不良嗜好,致夫妻关系不睦以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未生育子女属实,结婚时收取彩礼及“四金”亦属实。但其并非原告所言婚后好吃懒做,也未有抽烟赌博等不良嗜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曾生育子女。无有财产添置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打工,被告则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因被告嫌弃原告所给生活费不够其生活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0月被告回居其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诉被告好吃懒做、有抽烟赌博等不良嗜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审理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此节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沟通协商消除矛盾隔阂。被告不应负气出走,致使矛盾激化。原告亦不该动辄提出离婚。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切实可信之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之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