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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仕泽与被告赵永明、冯秀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泽,赵永明,冯秀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0号原告袁仕泽,男,生于1983年1月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住邛崃市。被告赵永明,男,生于1965年9月7日,住苍溪县。被告冯秀兰,女,生于1969年6月1日,住南充市。系被告赵永明妻子。原告袁仕泽与被告赵永明、冯秀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明、冯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仕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明、冯秀兰偿还欠款1142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抹灰工种。经工程竣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1427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另外,二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裁判。被告赵永明未到庭答辩。原告袁仕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成立。3、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该款。4、结婚申请书,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并于1997你那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永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4月10日经与被告赵永明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称,原告袁仕泽的确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欠条也是被告书写,欠款属实,但其中的29000元应当由杨富强在工程款中支付。对原告袁仕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赵永明在甘孜州甘孜县炉霍县承建了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赵永明处从事抹灰工种。工程竣工双方结算,被告赵永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14275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赵永明的代办人员陈文兴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永明在其上署名。同年2月15日被告赵永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袁仕泽炉霍工地抹灰内外墙85275元(捌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外墙面砖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从杨富强的工程款中支付。此据,赵永明,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裁判。另查明,被告赵永明、冯秀兰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赵永明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有结算单为证,且被告赵永明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永明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劳动报酬款。同时被告冯秀兰与被告赵永明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主张资金利息,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袁仕泽要被告赵永明、冯秀兰偿付劳动报酬1142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明、冯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袁仕泽劳动报酬款114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赵永明、冯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