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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桂荣与赵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赵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90号原告:黄桂荣,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荣诉被告赵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荣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书》,转让书中称:被告在中海观园房屋团购中,取得12号楼1单元14层02号房的《选房确认书》,被告因意外原因,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现决定将《选房确认书》中载明的中海观园12号楼1单元14层02号房以一万元的现金转让给原告,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确认书》及按揭贷款手续,并承担在合适的时机将房产无条件更名为黄桂荣。从今以后,无论该房产增值与否,赵毅不再主张任何权益及收益。当日,原告便将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缴纳了购买房屋所需的相关费用,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且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陕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现原告已经交清所有购房款,房屋过户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按照《转让书》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中海国际社区观园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中海国际社区观园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毅辩称,涉案房屋经过判决已经认可原告为实际买受人,原告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去过户,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过户,但是原告并未足额支付房价款,故其要求过户的条件并不成就。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月底,被告赵毅因其所在单位集中团购房屋获取了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随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购买该房屋,被告遂与原告签订《转让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黄桂荣,并约定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确认书》及按揭贷款手续,并承担在合适的时机将房产无条件更名为黄桂荣。当日,原告将10000元转让款給付赵毅,赵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14日,赵毅与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347770元,被告赵毅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贷款200000元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该银行。之后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均系原告缴纳。且原告已于2011年8月实际接收房屋居住使用。基于以上事实,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桂荣是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被告赵毅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毅再次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立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赵毅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但是房屋的注销抵押贷款手续尚未办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费为40000元,原告仅支付其1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转让费,但因证据不足,在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未采信。对此被告本次亦未提供新证据。以上事实,有《转让书》、(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3)陕立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抵押权登记注销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黄桂荣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现原告已经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缴纳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将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并在解押手续办理完成之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成房屋解押手续之后,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过户至原告黄桂荣名下。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怀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相丽华校对:高彩娥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