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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与被告方棚、吕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方棚,吕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561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城北新区城中央(毕加索庄园)39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99952920H。负责人:樊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友,该支行员工。被告:方棚,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被告:吕艳梅,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与被告方棚、吕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的负责人樊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棚、吕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吕艳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棚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9.71916‰,借款期限一年,其妻吕艳梅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明确其利息请求中包括复利及罚息,并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棚、吕艳梅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贷款照片,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吕艳梅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方棚的《离婚证》,以证明与被告方棚离婚的事实。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并不影响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棚、吕艳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3日,被告方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后因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方棚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80000元不能偿还,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重新贷款以借新还旧,同时与被告吕艳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被告吕艳梅以“财产共有人”名义向原告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发放和催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借新还旧)”,月利率9.719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并加收复利。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棚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棚与原告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棚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且应承担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复利和罚息。从本案《借款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吕艳梅知晓本案债务并自愿作为本案债务参与人与被告方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接受承诺且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吕艳梅对本案债务依法应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但被告吕艳梅对本案债务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本案事实存在,要求二被告履行本案债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棚、吕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利息、复利和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方棚、吕艳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方棚、吕艳梅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