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秀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828号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山丹县居民。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王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山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建设。2013年6月4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商业局的平房交原告拆迁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要求其办理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开发建设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给原告的开工建设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秀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被告在2013年就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合同,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已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约定办理注销土地手续的事情。直到2016年年底,原告才要求被告去办理该项手续,被告因工作比较忙,未来得及去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今年3月底,被告之夫与原告公司的经理已通过电话协商,但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协商内容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注销手续,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就没有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手续,应当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补偿。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经山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对原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建设。2013年6月4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商业局的平房交原告拆迁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山国用(2007)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了书面《注销申请》,因故未能办理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现原、被告就办理上述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拆迁合同原件、被告签字的注销申请原件、山国用(2007)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均无异议,原告依约支付了拆迁房屋补偿款,被告亦按原告要求向其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了书面《注销申请》,证明被告亦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房屋拆迁合同》中对如何办理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且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办理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件,但被告仍有义务配合原告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注销手续,全面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以办理上述注销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的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山丹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山国用(2007)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