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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新、徐玮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新,徐玮伟,祝晓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21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边,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徐新,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山监狱。被告:徐玮伟,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祝晓露,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新、徐玮伟、祝晓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新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1669.19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给付;2、被告徐玮伟、祝晓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新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徐玮伟、祝晓露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保证人徐玮伟、祝晓露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徐新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00000‰计算;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2015年3月21日交息2.81元,2015年5月20日交息1300元,之后未按约归还贷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669.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为11669.19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给付)。二、被告徐玮伟、祝晓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徐新、徐玮伟、祝晓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毛羽白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