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定金与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戴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定金,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戴学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356号原告:曹定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奔。被告: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411室。法定代表人:杨进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云,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学峰。原告曹定金与被告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春鸟公司)、戴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戴学峰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定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奔、被告报春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云、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板与员工关系,木工工作已完工,被告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8日止,累计拖欠工资7000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报春鸟公司辩称,1、原告的身份我方无法认定,他不是我司员工,劳动仲裁委未受理案件。2、戴学峰未出庭,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债权债务关系。3、我方与戴学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与原告并不发生关系。故即使原告的债权真实,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学峰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分项人工结算单、工人名单等证据,被告报春鸟公司提交了《合作合约书》、支取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提交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合约书》,约定一、合作项目:苏州城外头饭店内部装修项目,项目总价105万。二、合作事项:1、甲方(报春鸟公司)收取乙方(戴学峰)工程项目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用,计10万元,……3、乙方所有参与本次工程施工和管理人员必须服从甲方指派的管理人员的管理,……4、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针对本次工程项目所提供的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服装及针对本次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其他措施及管理费用;5、甲方负责和本次工程项目的总包或本次工程项目的业主签定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签字为报春鸟公司法人,乙方代表为戴学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戴学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戴学峰委托原告进行苏州长江一号城外头饭店木工装修事宜,踢脚线在50公分以下,并包含50CM,按米计算……备注,按正常传统,分批正常支付生活费用,木工工程结束后付清木工所有工程工资。双方均签名确认。后原告组织木工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装修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戴学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曹定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为长江路长江1号商业广场城外头饭店木工人工费。欠款人戴学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报春鸟公司就与吴中区木渎城外头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4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报春鸟公司(乙方)与徐培意(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承包甲方空间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长江一号商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天,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保修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109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327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327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327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54500元、2015年6月5日支付545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过程项目时,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另查,2014年9月24日,徐培意确认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两处增项报价合计113408.9元。2014年12月28日,城外头饭店开始营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但未经验收。2015年1月6日,城外头饭店经核准注册成立。城外头饭店已支付报春鸟公司案涉装饰工程款900000元。该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203408.9元,扣除城外头饭店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城外头饭店还应支付报春鸟公司装饰工程款303408.9元。报春鸟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城外头饭店工期延误滞纳金25070元,该款可在城外头饭店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故城外头饭店还应支付报春鸟公司工程款278338.9元。故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中区木渎城外头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8338.9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中区木渎城外头饭店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报春鸟公司已支付戴学峰工程款925000元。本院认为,报春鸟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形式,直接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戴学峰个人施工的,属非法转包。戴学峰转包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并无分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属违法分包,故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合约书》及原告与被告戴学峰签订的《协议书》均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戴学峰支付结欠原告的人工费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转包人被告报春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报春鸟公司辩称原告非其员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辩称与戴学峰工程款已结清的意见,因报春鸟公司系整体转包给戴学峰,根据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见该工程款总计1203408.9元,报春鸟公司尚有二十余万元未支付,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仅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报春鸟公司为转包人而并非发包人,是否欠付戴学峰工程款非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前提。关于被告还辩称与原告无关,非适用主体的意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定金人工费70000元。被告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戴学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戴学峰、苏州市报春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