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新发地菜店,窃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400余元、草莓两盒。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附近的水果摊位,窃取被害人杨某的苹果数个,橙子2个。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附近的水果摊位,窃取被害人杨某的苹果数个,香梨20余个,猕猴桃数个。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到被害人杨某的水果摊位,准备窃取水果时被被害人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杨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观看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