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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谭国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谭国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兴,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该行职员。被告:谭国飞,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邮政银行)与被告谭国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兴、被告谭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怀集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还银行卡透支本金11983.15元,利息1347.66元,滞纳金1706.22元,合计15037.03元(计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透支利率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卡后,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逾期7个月,共拖欠原告15037.03元,其中本金11983.15元,利息1347.66元,滞纳金1706.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透支金额及利息都没有意见,本人有钱也想尽快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谭国飞向怀集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并知晓该信��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谭国飞的申请经审核获得怀集邮政银行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谭国飞使用该信用卡后,至2017年3月13日止累计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15037.03元,经怀集邮政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书,谭国飞仍未偿还欠款。2017年4月1日,怀集邮政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谭国飞自愿向怀集邮政银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并申明其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因此,在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过程中,怀集邮政银行与谭国飞均应遵循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从怀集邮政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谭国飞至2017年3月13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15037.03元。透支后,谭国飞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因此,怀集邮政银行向谭国飞主张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支付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透支信用卡款项本金11983.15元、利息1347.66元、滞纳金1706.22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适用简易程序88元,由被告谭国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