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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肖昌勇与舒增泉、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龙顺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勇,舒增泉,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龙顺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073号原告:肖昌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增泉,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第三人: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青云山南路18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述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玖,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龙顺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4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肖昌勇与被告舒增泉、第三人四川华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第三人龙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舒增泉,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述华,第三人龙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在第三人华晨公司的九禾农庄游客中心项目部从事模工工作,被告舒增泉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项目完工后,被告舒增泉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赵和全共同对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金额、借支及剩余工资进行确认并签字,同时答应在2016年2月结清所有工人未付的劳务工资。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工资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舒增泉辩称,其在九禾农庄游客中心工程中并未承包原告所在的模工组劳务,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华晨公司述称,华晨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只与被告舒增泉存在劳务关系。龙顺兵述称,华晨公司与舒增泉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包括了木工组劳务,合同约定的总劳务费是79196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劳务费为90多万元,已经与被告舒增泉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华晨公司(甲方)与被告舒增泉(乙方)签订九禾综合体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内容包括1.基础开挖机械费、人工费;2.木工支模人工费、架材费、模板费(辅材、元钉、铁丝)由乙方负责;3.砼浇筑人工费、机械费;4.钢筋制作人工费、安装费、机械费;5.室内外抹灰人工费、架材费、机械费;6.室内外隔墙砌砖人工费、架材费、机械费;7.该栋零星砼施工人工费、机械费;8.室外及屋面土建施工人工费等。不包括内容:基础回填材料及机械费、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室内外墙面涂料施工、雨棚及护栏杆施工、水电安装施工。价款:本工程按建筑面积(以竣工图决算面积为准)520元/平方米为单价,总价款79196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劳务,如增加工程量以业主任务通知单、设计技术变更、核定认可的内容为准确定增加的工程款。该合同甲方处由“龙翔”签字,乙方处签有“舒增泉”。“龙翔”即为本案第三人龙顺兵。被告舒增泉对该合同的签字不认可,抗辩不是其本人也不是其儿子代签字,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认可在已经撤诉的原告肖昌全等4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其提供的合同尾页与该合同尾页一致。被告舒增泉提供该合同的尾页,拟证实“不是本人签字,但按合同履行”。原告肖昌勇受被告舒增泉雇佣,在九禾农庄游客中心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组包含刘传兵、肖昌全、黄定元三人在内的20名工人。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木工组劳务费共计108500元,被告舒增泉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木工属实”。其中的90000元,已由木工带班组长肖昌全在第三人龙顺兵处领取后直接分发给木工组各工人,肖昌全领取该款时被告舒增泉亦在场。2016年1月9日,被告舒增全与第三人龙顺兵及华晨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订《九禾工地施工班劳务总结算项目(土建)》,三方确认:按变更后建筑面积,加上增加工程费用、补算金额、农门架费用,扣减未做项目部分费用,工程款为1000479.68元,扣减截止2015年2月已支付的9582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应付48579.68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舒增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九禾农庄游客中心工地施工班组劳务费用48579.68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四川九禾游客中心项目劳务班组已全部结清。本院另案受理了黄定元、肖昌全、刘传兵诉被告舒增泉、第三人龙顺兵、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三案,分别主张劳务费用5000元、5500元、4000元,此四案主张的劳务费用共计1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九禾工地施工班劳务总结算项目(土建)》、收条、木工组劳务费用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舒增泉承包了九禾综合体游客接待中心工程含木工支模在内的大部分劳务,原告肖昌勇受被告舒增泉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木工班组尚有185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第三人龙顺兵、华晨公司已与被告舒增泉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欠付原告肖昌勇在内的木工组工人劳务费用18500元,被告舒增泉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肖昌全系木工组带班负责人,之前的90000元木工组劳务费用由其领取后分发给木工组工人的实际,原告关于劳务费用4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昌勇支付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增泉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