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烜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烜,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77号原告:刘烜,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烜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欠款。故呈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页以及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鉴于借条载明李强的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取款59,400元的事实,电话录音中已表明双方身份及借款事实,借条与电话录音亦可互相佐证,且李强未到庭就证据真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通话录音就借款事实进行了举证,另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取款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借款的能力。综合借款数额考量,现金支付亦不与一般借贷习惯相悖,借条与通话录音足以佐证借款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刘烜要求李强偿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烜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裴忠贺人民陪审员 纪景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