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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蒲银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银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徐公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银祥,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银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庆、被上诉人蒲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蒲银祥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蒲银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21日,蒲银祥是在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其当时受雇于该公司,并非在众强房地产公司的工地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故不应由众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众强房地产公司支付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10个月没有依据。蒲银祥在本次受伤之前也有受伤住院的经历,其本次的工伤认定不能排除存在虚假的可能。蒲银祥辩称,蒲银祥系在众强房地产公司工作时受伤,众故强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蒲银祥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众强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强房地产公司不予支付蒲银祥各项工伤待遇117936元(护理费10980元、停工留薪工资21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冬天至2015年7月,蒲银祥、众强房地产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蒲银祥职务为钢筋工。2015年7月21日,蒲银祥在众强房地产公司承包的爱家工地受伤。同日,蒲银祥入住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性)、右侧额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线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胸(少量)、右侧肩胛不皮肤裂伤、左侧上肢上臂内侧皮下淤血。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9月1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5)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蒲银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9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蒲银祥伤残程度为8级。2016年7月,蒲银祥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蒲银祥与众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众强房地产公司支付蒲银祥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136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护理费18691.3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4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7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96元)。同年9月2日,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蒲银祥与众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众强房地产公司支付蒲银祥各项工伤待遇117936元{护理费10980元(3660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366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96元(4722元/月×11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众强房地产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蒲银祥。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蒲银祥、众强房地产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众强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蒲银祥系(在)我公司开发的爱家购物广场(施工),他的工伤保险系我公司购买,因我公司员工保险时报公司名称时发生错误,现予以更正,工伤认定时所报名称为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正为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根据蒲银祥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向博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出调查令,调取了蒲银祥工伤待遇明细单。明细单载明:2016年6月23日,经博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蒲银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54.5元,该款已经拨付给众强房地产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蒲银祥是众强房地产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21日,蒲银祥在为众强房地产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博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银祥的伤为工伤,等级为八级,故众强房地产公司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向蒲银祥支付工伤保险基金除外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关于蒲银祥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因众强房地产公司已为蒲银祥交纳了工伤保险,故蒲银祥要求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蒲银祥主张要求众强房地产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给众强房地产公司后,再行支付给蒲银祥。经博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蒲银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54.5元,且该款已经拨付给众强房地产公司。故众强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蒲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54.5元。蒲银祥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给众强房地产公司后,再行支付给蒲银祥。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蒲银祥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计算标准每月3660元无异议,但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异议,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根据该办法所附《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第2条、第3条、第8条的规定,本案蒲银祥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5月9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故本院确定蒲银祥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00元(3660元/月×10个月)。三、关于蒲银祥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有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蒲银祥、众强房地产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蒲银祥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同年7月21日受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9月,故蒲银祥的本人工资应当以2015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4722元为计算标准,蒲银祥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4996元(4722元/月×18个月)。关于蒲银祥主张的住院营养补助费,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蒲银祥要求众强房地产公司支付住院营养补助费5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54.5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96元;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四、驳回原告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众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蒲银祥系众强房地产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蒲银祥在为众强房地产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八级伤残,故蒲银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众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及核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及核定的伤残等级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蒲银祥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众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蒲银祥工伤待遇责任并无不当。众强房地产公司所称蒲银祥并非在为其公司工作中受伤,以及蒲银祥本次受伤有虚假可能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因众强房地产公司已为蒲银祥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依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现工伤保险部门已将蒲银祥的一次伤残补助金40254.5元支付给众强房地产公司,故众强房地产公司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的项目及金额给蒲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54.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本案中,蒲银祥与众强房地产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9月均不持异议,蒲银祥的本人工资应当以2015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4722元为计算标准,且众强房地产公司对该项标准亦无异议,故蒲银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认定为84996元(4722元/月×1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蒲银祥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及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一审法院确定蒲银祥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没有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蒲银祥和众强房地产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4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660元为标准计算无异议,故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960元(366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54.5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96元;四、驳回原告蒲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蒲银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  娅审 判 员 陈 万 凤代理审判员 乔 丽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