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满禄与安世成、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满禄,安世成,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911号原告:田满禄,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俊,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世成,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30XXXXXXXX7704。法定代表人:邱起解。被告:高俊英,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西宁市石棉厂下岗职工,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满禄与被告安世成、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满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俊,被告安世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满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世成支付原告借款31万元、利息252546.6元、违约金166036元;2.判令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满禄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安世成向原告借款31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11日前还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为被告安世成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安世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世成当庭辩称,我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真正借款人系本案第二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第二被告从甘肃鑫盛机械化公司承包了工程,因需缴纳工程保证金,由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我于当日全部转给了第二被告,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所以我愿意返还本金,但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未作答辩。原告田满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10月12日被告安世成出具的借款申请、借条,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出具的保证担保协议,2013年5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安世成签收的债务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安世成依法提交了2012年9月25日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鑫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安世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田满禄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安世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9月25日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鑫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被告安世成不能提交原件,且该协议书系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鑫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安世成借款3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安世成出具借款申请及借条,向原告借款31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11日前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借款金额0.4‰的违约金,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出具保证担保协议,承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安世成将原告出借的31万元转借给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安世成陆续偿还原告90560元。2013年5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田满禄以发债务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安世成催要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31万元借款系被告安世成申请并出具借条、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安世成,后被告安世成陆续偿还了90560元利息,故被告安世成辩称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世成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和高俊英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安世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按照保证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陈述被告安世成已偿还的90560元为利息,但本案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于借款当日仅针对借款及违约金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世成已偿还的90560元应视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日0.4‰的计算比率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海三福矿业有限公司、高俊英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世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满禄借款310000元、违约金163060元(含已付90560元),合计应付382500元;二、驳回原告田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被告安世成负担5820元,原告田满禄负担5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