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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1与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928号原告:韩某1,女,200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78年8月10日生,壮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韩2,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良。原告韩某1与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3,6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285,07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差额1,38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生活费4,553元,并放弃第2项、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示、中指。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但拒不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满十六周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监护人请求我方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原告应与我方分摊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岗位是机器操作工。另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当日前往医院就诊,于2016年6月9日入院,2016年6月2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拇、示、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拇、示、中指骨折。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关于韩某1委托鉴定的复函》,载明“根据你院要求,我会于2016年11月17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韩某1的伤情,达到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又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转账支付了5020元的工资及现金3,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松劳人仲(2016)通字第341号通知书,认定原告未满十六周岁,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50元的金额表示认可。对于生活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23天。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应该计算23天。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关于韩某1委托鉴定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时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用工条件,故被告构成非法用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必须向伤残童工支付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的童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关于生活费,原告主张4,5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故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的依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天数23天,酌定护理费为92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50元的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起因于原告监护人的请求,故原告应分摊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的8020元从一次性赔偿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1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生活费4,553元、一次性赔偿金285,072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291,195元,扣除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020元,剩余28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韩某1;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韵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