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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奚学飚与杨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学飚,杨泉,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913号原告:奚学飚,男,汉族。被告:杨泉,男,汉族。被告:张静,女,汉族。原告奚学飚与被告杨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学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泉、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学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张静系同庄长大,杨泉也因与其一同跑运输而相熟。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其请求借款20万元,其答应后被告就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因杨要求拿现金,经向银行预约,高莉(系妻子)3日后在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取了18万元交给了被告杨泉,约定月利率2%,后杨泉用柜台存款的方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推延给付。11月其因购车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二被告答应筹款,其间,被告玩失踪游戏。现请求法院依据约定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杨泉名下的位于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井沟社的会宁县淳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当日在被告张静娘家向张静父母进行了告知,留置了相关文书。次日张静弟口头对保全财产提出质疑,但至开庭日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基于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1月21日在甘肃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在答辩期间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届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奚学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共计借款18万元(出条20万元,但实际给付18万元);2、一本通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妻子高莉2016年7月20日在甘肃邮政银行会宁北大街营业厅为给付杨泉借款取款18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15份,证明杨泉认可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4、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申请保全被告所办羊场的事实;5、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杨泉于2016年8月21日银行柜台存款3600元(利息),2016年9月17日、27日两次存款3600元,共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会宁县商业银行发出查询函,要求查询2016年8月21日银行柜台存款3600元,2016年9月17日、27日存款3600元的转存相对方账户及姓名。经银行通过电子银行部查询,均系杨泉用支付宝(账号0133102800000019)转存予奚学飙(账号6210610008600774396)。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保全民事裁定书、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本转异回单三份均系公文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信,借条有被告杨泉的署名,与其它案件杨泉出具的借条相对比,字迹、署名未有不同,借条虽记载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自述实际给付款额18万元,按利率月2%计算,2016年8月21日杨泉用支付宝转存奚学飙3600元,2016年9月17日、27日两次存款3600元记载能相互印证借款本金为18万元的事实。纵观全案,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诉讼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奚学飙与被告张静系同一村社之人,被告杨泉系张静之夫。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泉向原告借款,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经预约原告妻子高莉于同年7月20日用甘肃邮政银行一本通存折在会宁北大街取款18万元交付被告杨泉。被告杨泉于2016年8月21日用支付宝(账号0133102800000019)向原告奚学飙在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133102800000019)支付利息3600元,2016年9月17日、27日两次转存支付利息3600元。后原告以购车为由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同年11月二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奚学飙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奚学飚与被告杨泉借款事实基于借条、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本转异回单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期内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泉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泉、张静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原告请求支付4000元,按约定应为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泉、张静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奚学飚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利息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20、公告费600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杨泉、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高云翔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