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276号原告: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国际工业城A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4990826F。法定代表人:秋坪旭(CHUPHUNGUK),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24856H。法定代表人:张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住所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王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模具款70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治具。截止至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模具款7043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签收。原告多次此款,被告一直搪塞并拖延支付,故呈讼。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已经停产,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轮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7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