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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伟、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伟,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告:李伟。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被告:王俊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李伟、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伟、王俊红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2012377400010100010,被告王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人民币430000,借款期限为10年,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2012377400010400011,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放出贷款,现被告王伟出现违约,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伟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7529.72元,利息及罚息9061.3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为止);2、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王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伟、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共同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王伟,应该有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伟的诉求。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王俊红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编号2013377400010100010,被告王俊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若一份,约定被告王伟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6.004166‰,用于购房,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金额为5039元;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山东省银联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明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俊红作为被告王伟的配偶自愿以寿光市圣城街南侧,菜都路东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A4号楼S10号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寿房预寿光字第2013120874号,原告对于登记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伟尚欠本金327529.72元,利息及罚息9061.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529.72元,利息及罚息9061.3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为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王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王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财产保全费220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