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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严彩红与朱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红,朱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21号原告严彩红,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英,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彩红与被告朱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用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朱卫英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严彩红10,000元。现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至今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现原告陈述用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因借款金额不大,本院采信原告已交付借款的陈述,确认双方借贷合同有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彩红借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严彩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卫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