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某、柳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柳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柳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窦某与宋某(均已起诉)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宋某先纠集由超(已起诉)等人在乳山市崖子镇驻地两次殴打窦某,后窦某与对方约定到万安公墓斗殴。当晚22时许,窦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肖某、柳某等人持砍刀、镐棒等工具,与宋某及其纠集的由超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乳山市青山路石村家家悦超市附近相遇并发生斗殴,冲突中宋某被窦某等人持砍刀、镐棒等工具打伤,经检验,宋某受伤后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柳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窦某与宋某(均已起诉)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宋某先纠集由超(已起诉)等人在乳山市崖子镇驻地两次殴打窦某,后窦某与对方约定到万安公墓斗殴。当晚22时许,窦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肖某、柳某等人持砍刀、镐棒等工具,与宋某及其纠集的由超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乳山市青山路石村家家悦超市附近相遇并发生斗殴,冲突中宋某被窦某等人持砍刀、镐棒等工具打伤,经检验,宋某受伤后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收据、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6]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被告人肖某、柳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王某、孙某1、徐某1、由超、孙某2、鞠某、徐某2、初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柳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玉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