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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闫行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行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行行,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行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行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行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永年区刘营镇龙泉村北的南北路上与孟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2要求闫行行进行赔偿,期间孟某2叫来被害人赵某1,双方发生争执,闫行行将赵某1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赵某1外伤致脑挫裂伤,腁胝体膝部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闫行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2015年9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闫行行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闫行行于2016年9月11日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讲武刑警队投案自首。闫行行与孟某2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闫行行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1对被告人闫行行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闫行行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闫行行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行行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1、韩某2、李某、孟某1、闫某、张某、赵某2证言,被害人赵某1陈述,被告人闫行行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行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闫行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行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行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