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壕与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壕,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83号原告刘壕,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1号。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忠,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壕与被告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壕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壕诉称,2016年5月24日9时19分,被告唐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彭路力美家居路口左转弯驶入力美家居市场时,与原告刘壕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壕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壕面部瘢痕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唐明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刘壕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924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壕;判令被告唐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唐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唐明垫付了原告刘壕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刘壕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对于原告刘壕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9时19分,被告唐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彭路力美家居路口左转弯驶入力美家居市场时,与原告刘壕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壕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刘壕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39446.57元。其中原告刘壕垫付19446.57元;被告唐明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壕面部瘢痕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壕自2014年底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烧烤经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壕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社区××西路××栋。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唐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刘壕以与被告唐明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医疗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陈某和证人庞某的证言、本院依法对许谦祥和叶洪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壕要求被告唐明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刘壕和被告唐明按照3:7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为被告唐明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壕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结合原告刘壕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刘壕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在事发前的经济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壕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刘壕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刘壕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33349元/年计算87天(住院27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了2个月)。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446.57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78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7948.94元(2015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349元/年÷365天/年×87天=7948.94元);6、残疾赔偿金110061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21%=110061元);7、鉴定费1035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73761.5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1386.04元。本案的自费药7889.31元和鉴定费1035元应由原告刘壕和被告唐明按3:7承担。事发后,被告唐明垫付了原告刘壕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刘壕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向原告刘壕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3763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应向被告唐明支付人民币375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壕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63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明支付人民币3752.98元;三、驳回原告刘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壕承担553元;被告唐明承担1289元(此款原告刘壕已垫付,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