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献党与张玉然、孙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党,张玉然,孙海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67号原告王献党,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被告张玉然,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生,被告孙海方,女,汉族,1976年8月8日生,。原告王献党与被告张玉然、孙海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然、孙海方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党诉称:被告张玉然于2015年元月18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示借据为证。当时被告承诺月息2分,此借款有被告孙海方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分文为给。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上诉费。被告张玉然、孙海方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玉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献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到2016年1月17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附件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得附件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件:卖房协议及相关手续《借款/协议》(无)债务人(借款人)张玉然。(担保人):孙海方;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5年1月18日。”。后被告张玉然、孙海方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上诉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玉然借原告王献党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献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约定利息2分,未提供充分证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孙海方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然、孙海方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献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