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隽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隽,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906号原告:周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特别授权),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隽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的分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张贴加盖了被告印章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向公司员工借款解决奖金问题。申请中载明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等内容。2012年11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收据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隽提交证据如下:1、内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2、《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证明被告承诺了年息为12%。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只是对外的宣传手段,不能作为约定年息的证据使用。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0月23日,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张贴加盖了被告印章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内容为“由我分公司承建的南部奥体熙城项目4#楼工程现已签订合同,合同价约为2800万元。经测算,为启动该项目,我司前期要启动资金约为300万元左右,研究决定内部集资300万元,集资时间为两年,年息12%。请总公司予以批准集资。”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以前因青海盐湖钾肥项目借给被告的100000元转为南部奥体熙城项目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借款用途为南部奥体熙城项目工程,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3日张贴的集资申请,针对的对象是被告内部职工,载明了集资总金额,集资时间及年利率,内容具体确定,系被告作出的要约,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愿意借款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告的要约做出的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将青海盐湖钾肥项目借款转入南部奥体熙城项目借款,其实质是将原、被告之间的到期债权转为新的债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依照集资申请中载明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逾期利率也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隽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48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