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刚与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XX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72号原告:陈刚,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XX刚,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刚诉被告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陈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人:XX刚,2015年10月24日,逾期按日1%支付利息”。目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6年1月24日归还,被告立借条一份,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刚人民币1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