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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米易欣驰汽配部申请执行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易欣驰汽配部,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米易欣驰汽配部,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宁华街146号。经营者苏浩,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宁化街101号。经营者龙天品,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米易欣驰汽配部申请执行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履行到期债务74634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已经没有在原址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者龙天品现已离开本辖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查询了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龙天品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攀枝花市内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米易县天品汽车修理厂及其经营者龙天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天明审 判 员  郑从俊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劲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