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096号原告:谭某,女,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工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被告:王某某,系张某丈夫,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阳区。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292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9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王某某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3%。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将人民币600000元交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向原告表示继续使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某、王某某未答辩。谭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交易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向谭某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谭某丈夫熟识,张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谭某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18日由张某和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月利息按3%计,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计息,并以当日确定为每月利息支付日;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并约定借款转入及利息转入的账户。谭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600000元借款转入张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张某要求继续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谭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张某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写明因经营需要借款,张某与王某某并未提供涉案借款属于张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某要求张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其600000元借款及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92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92000(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张某、王某某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