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超兵、曹正球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李超兵,曹正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山坪村第三组。法定代表人陈青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兵,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球,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12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协议被李超兵拿走,当时协议上并无第八条,该事实有李运良和宋文年可证实,协议中第八条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协议第八条文理不通,无法确定其要表达的意思,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湘乡电力公司)虽然提供了宋文年的证人证言,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湘乡电力公司修改了《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后先行签字盖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协议书》的第八条内容系被上诉人李超兵和曹正球私自添加以及湘乡电力公司未拿到《协议书》原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超兵和曹正球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有违约方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条款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超兵住所地在湘阴县××星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湘阴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婷审判员 刘洪审判员 冯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