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伊德日胡与包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德日胡,包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00号原告伊德日胡,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海龙,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伊德日胡与被告包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德日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德日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海龙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合计1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海龙于2015年2月20日,从原告伊德日胡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2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包海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伊德日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海龙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伊德日胡与被告包海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德日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包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德日胡,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共21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20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包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