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83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7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袁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5年相识,后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87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袁艺菡,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7月8日起诉离婚,本院(2016)鲁112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某2,但户口落在他人家庭户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育女孩袁某2,户籍落在他人名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袁某2的亲子关系,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待有证据证明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