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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化,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化与代某某(已判决)、霍某(另案)三人前往重庆市南川区渚堰塘“XXXX”KTV的XX包房唱歌,期间霍某邀请其朋友王某、江某、孙某等人前往。当晚,被害人夏某某与余某、梁某、彭某等人也在该KTV的K12包房唱歌,彭某得知江某在此KTV后,便邀请江某到K12包房唱歌。江某、王某到K12包房唱歌喝酒一段时间后回到K25包房。后夏某某与彭某一起到K25包房喊江某到K12包房唱歌,江某不愿意去,便称要问她男朋友霍某(假装男女朋友关系),霍某称女朋友不能随便借,夏某某等人便离开。夏某某回到K12包房后,提一空啤酒瓶子,与余某、彭某再次前往K25包房(彭某未进入包房),夏某某用啤酒瓶指向代某某,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抓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夏某某被代某某用手按在地上,孙化用啤酒瓶连续打砸夏某某头部,致夏某某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化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夏某某的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孙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余某、彭某、王某、孙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赖 刚人民陪审员  吕俊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