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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寿建儿,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经云,执行董事。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91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经长兴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协助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兴县县开发区陆家斗村房产,由于该房产处置权属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无法进行处置;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