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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佳与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李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508号原告:李佳,女,199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佳与被告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借条,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继续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悦向原告李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