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87号原告成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甘露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33561K。法定代表人张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志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原告��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苏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其烘干机等5种机械设备,总价值80500元。原告将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6月15日,天一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4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被告苏志明辩称,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按合同约定应该提供滚筒式烘干机,但原告提供的是吸尘式烘干机。2014年8月14日,所写欠条是事实。因原告的技术不过关,对环境有极大的影响,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且被告生产出来的木炭,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回收。故被告要求将机械设备退还原告,原告将货款退还被告。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提料机1台、炉子1座、振动筛1台、风机总成1套、制棒机1台,合计价款80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000元,提货付清余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学武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志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天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苏志明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