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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尤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474738。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尤某甲将被害人吕明停放在在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还建房小区4栋楼下的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6元整。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尤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甲是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尤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还建房小区4栋一单元楼下等人时发现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钥匙未抽,遂临时起意将该踏板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本县赤东镇北风头村七组自己家附近旧屋内。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尤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尤某甲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尤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尤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尤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