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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桂娥与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娥,彭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19号原告李桂娥委托代理人罗海滨,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青云街**号附**号。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志红,系邱冠勇(已故)配偶。原告李桂娥与被告彭志红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原告李桂娥与被告邱冠勇、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被告邱冠勇于2017年4月2日因病死亡,案外继承人于2017年4月14日书面表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被告邱冠勇所有遗产的继承。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滨、被告彭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月底付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后被告一共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500000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仍然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展期同意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经被告申请,2016年2月26日,原告同意延期的事实。被告彭志红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邱冠勇是跟他人合伙开公司才借款,邱冠勇借款时我不知情,是事后告知我,我当时反对借款的,事后我实在没有办法才在借条补签名的,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彭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志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邱冠勇(已故)、被告彭志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桂娥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桂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0),月息贰分,每月月底付息。借款人邱冠勇彭志红”,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邱冠勇卡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后,邱冠勇支付了原告11个月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邱冠勇、彭志红偿还借款本息,但没有归还,2016年2月26日邱冠勇书面要求原告展期,被告彭志红于2016年3月3日在上述书面要求上签字,但没有约定展期的时间。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尚欠原告李桂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0000元(按24%年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顺延照计)至今没有归还,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邱冠勇于2017年4月2日因病死亡,邱冠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其妻被告彭志红外,其父邱立人、其母黄新娥、其女儿邱嘉薇于2017年4月14日书面表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被告邱冠勇所有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邱冠勇(已故)、被告彭志红向原告李桂娥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邱冠勇、被告彭志红提供了借款,而邱冠勇、被告彭志红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因邱冠勇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其他继承人书面表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邱冠勇所有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被告彭志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和邱冠勇遗产的继承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志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彭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桂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7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3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从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彭志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