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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洪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坚,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洪坚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古某、周某1及曾某等人在其位于本市东升巷112号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古某、周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古某、曾某、周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指认、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检查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坚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坚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洪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查扣到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洪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支)予以没收,由高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