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刚、朱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刚,朱海涛,余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49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刚,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海涛,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余榕,男,汉族,1988年4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小刚、朱海涛、余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周小刚、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小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罚息及复利110681.5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顺延计算。);2.被告朱海涛、余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小刚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朱海涛、余榕、于小军、秦玉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小刚辩称,钱当时是三个人贷的,合伙买搅拌车的,后来散伙后车子和债务都给朱海涛了,故该笔贷款应该由朱海涛还。被告朱海涛辩称,我同意还钱,目前经济困难。被告余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小刚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海涛、余榕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小刚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小刚一直未还,担保人朱海涛、余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小刚、朱海涛、余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小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海涛、余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小刚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海涛、余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小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小刚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朱海涛、余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海涛、余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周小刚、朱海涛、余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颜士和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