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锋德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德,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68号原告:李锋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龙芳,总经理。李锋德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德及其诉讼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劳务费共计817224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QTZ63塔吊二台及附件、S200/200升降机二台);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租赁原告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等设备,同时由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务。2016年8月6日双方就租赁费等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2127344元,扣除被告以房顶款1310120元,被告尚欠原告817224元未付。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李锋德(出租方)与被告泓建公司(承租方)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SC200/200施工升降机6台,以上租赁机械被告用在卓达香水海地中海岸一期二标段,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后交付给被告至使用结束,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退场收回入库为止;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12750元/月,安装、拆卸费18000元/台;被告不按规定支付租金或违法本合同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不及时付款,并向原告每天支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锋德乙方: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1年始甲方为乙方提供租赁用塔吊、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及劳务等,截止2016年8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欠付甲方租赁费、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2127344元,不再另计费用;二、乙方以位于天津三溪堂,三溪堂花园X楼X、X房屋抵顶欠付甲方的相关款项,抵顶房屋的具体坐落天津三溪堂花园,面积93.58×2=187.16平方米,双方协商抵顶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确定的面积为准,乙方提供房屋的抵顶价款共计人民币1310120元;三、乙方保证用以抵顶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等,乙方将抵顶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后才产生以房抵债的效力,如乙方超过一个月未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取得抵顶房屋的,乙方仍需按实际欠付的款项向甲方予以支付,甲方有权利以任何形式向乙方追索相关款项;四、乙方将抵顶的房屋过户给甲方后,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计算相应抵顶款项,乙方承��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甲方从乙方处撤回所有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2016年年底前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份付20万元,2017年11月份付清剩余款项217224元;如乙方未按上诉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撤回所有租赁设备,同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按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施工升降机仅返还了4台,剩余2台仍在被告处使用,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台租金12750元支付租金;对于两台Q×××××塔吊,被告已于2017年4月返还,原告为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对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两台Q×××××塔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是塔吊附件仍然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泓建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施工升降机及劳务,欠付原告租赁费及劳务费817224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欠付原告款项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已届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417244元(200000元+217244元)未届还款期,且原告并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及返还设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款300000元,亦未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约���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泓建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需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锋德租赁费及劳务费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李锋德负担3056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