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赵中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赵中奎,张青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奎,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海,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安达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奎、张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被上诉人赵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青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中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赵中奎误工费是错误的。赵中奎已63岁,超过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赵中奎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满限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中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中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23.9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住院用品429.00元、交通费400.00元。其它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在安达市大同公路1KM+560M处,张青海驾驶×××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同方向赵中奎驾驶的马车时,追撞马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赵中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中奎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里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花住院医疗费56,123.90元,其中包括原告赵中奎住院期间被告张青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原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多元综合商店购买住院所需用品429.00元。为治疗花交通费500.00元。原告赵中奎于1953年3月18日出生,事发前系安达市天傲煤碳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赵中奎住院期间有贾洪艳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赵中奎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为:赵中奎颅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一百八十日,一人护理六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三万零八百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青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提交大庆油田总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主张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6,123.90元,此款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大庆市萨尔图区多元综合商店三张票据,证实其购买住院用品花429.00元,因该组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就医所花交通费500.00元。被告同意按3元/天标准给付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0元。原告提交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三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要求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九级伤残赔偿金为76,870.60元(22,609.00元×17年×0.2)。原告主张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雇工合同,证实其在安达市天傲煤碳经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误工情况证据链,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标准,原告误工工资应为21,780.00元(121.00元×180天)。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护理人员工资为8,602.80(143.38元×60天×1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张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7,477.30元。原告赵中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青海赔偿原告赵中奎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7,477.30元。相抵被告张青海已为原告赵中奎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后,余款69,4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中奎在损害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喜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