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祁某、俞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俞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俞某及辩护人朱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6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五楼**酒吧洗手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冲突,继而互殴。曹某的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见状随即上前与曹某一起与祁某互殴。在被保安劝开的过程中,曹某拿酒瓶砸向祁某;后在电梯过道处,张某某又拿酒瓶砸向祁,二人均未砸到祁。嗣后,祁某电话纠集被告人俞某以及陈某2、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楼一楼对曹某进行殴打。其间,蒋某某持砖头砸曹某背部,陈某2、俞某、李某某对曹拳打脚踢。曹某的同事、被害人倪某得知曹被打后,在该楼凤阳路一侧大门附近持酒瓶向祁某等人冲过来。祁某、俞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将酒瓶夺下,反用该酒瓶砸倪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陈某2还持砖头砸倪某头部。此后,祁某、俞某等人均从现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因外伤致头顶部二处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曹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挫伤,胸背部、左胸部腋下方及右上臂后方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祁某于2017年1月5日,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俞某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俞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