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单立中、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中,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立中(别名“小君”),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XX,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县。201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立中、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7年4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立中、XX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立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参与期间诈骗数额分别为470000余元、37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单立中、XX系从犯,被告人XX系累犯,被告人单立中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单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时间认定不清;指控其个人骗取58000元的证据不足;2、不应以被告人所在小组的诈骗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的涉案数额;3、被告人单立中系被动参与其中,犯罪时间较短,之后主动离职,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其系在案发前主动离开公司,未获取任何报酬,主观恶性较小,望法庭参照同案犯判决情况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孙某(已判刑)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通过网络推广的方式销售低价、无治疗功效的保健产品以此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后二人明确分工:由“李某1”负责一线工作,主要进行网络推广、排毒茶等产品的销售、收集客户资料等工作,由孙某负责二线工作,主要从事将一线提供的客户数据进行跟单回访,在此过程中又通过虚构身份、夸大产品功效、假借专家指导用药等形式获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误以为购买的产品具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效果,从而将产品高价销售给被害人。随后孙文霞租赁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紫萝街玉树新村21幢204室为办公地点,招募工作人员进行跟单工作,并从中安排王某、钟某(均已判刑)分别担任一组和二组组长,其中一组组员有被告人XX、朱某、袁某(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二组组员有被告人单立中、杨���、黄某1(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团伙组建后,孙某对工作人员实行公司化管理,并制定不同的工资结算方式,其中普通组员为底薪加个人业绩提成,组长为底薪加所在组组员全部销售业绩提成。被告人单立中、XX等组员及组长钟某、王某在跟单过程中,在没有任何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根据相应的抬单剧本扮演“助理”、“老师”、“主任”、“总监”等角色,相互配合,以专家指导用药等名义,将购进的低价保健产品以高价销售给被害人,使用无效后编造需追加香港或外国产品等理由,让被害人继续购买,以此方式骗取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的钱财。现查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单立中个人骗取田某、代某、覃艳玲等8名被害人金额共计58000余元,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的金额共计470000余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人XX个人骗取刘某1、刘某2、黄某2等18名被害人金额共计49000余元,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的金额共计37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单立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孙某、钟某、王某、杨某、黄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K8系统客户订单、通话记录等),被告人单立中、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代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嘉善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单立中的辩护人所提,本院认为:1、被告人单立中参与作案时间、涉案金额有被告人单立中在��查阶段的供述、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被告人单立中所参与的是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诈骗过程中,小组成员间相互配合,应对其参与期间的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立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参与期间诈骗数额分别为470000余元、37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立中、XX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单立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立中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立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