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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贤金、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金,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金,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陶马路。法定代表人余洁,镇长。应诉负责人陈光星,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儒、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贤金因诉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山镇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山镇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陶政争决[2016]1号文件《陶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黄贤金同志要求土地权属争议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内容为:“黄贤金同志:你于2016年7月22日,向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事项,我单位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陶政争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自留地争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行政处理决定范围。因此,本单位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查明,黄贤金系瑞安市陶山镇荆谷乡山头下村村民。因与案外人黄贤武的土地争议,黄贤金于2012年7月3日向陶山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其房屋北首两米自留地的权属归其所有。陶山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陶政争决[2012]1号处理决定书。黄贤金不服该决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黄贤金不服陶政争决[2012]1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温瑞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经本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13年12月8日,陶山镇政府作出陶政争决[2013]1号处理决定书。黄贤金不服该决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4]23号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014年5月23日,陶山镇政府作出陶政争决[2014]1号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驳回黄贤金的申请。黄贤金不服该决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4]347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黄贤金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于2014年11月13日因故撤诉。2015年8月20日再次起诉,于2015年12月11日因故撤诉。2016年7月21日,黄贤金向陶山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其房屋北首2.4米长、10.9米宽空闲地(道坦)的使用权属归其所有。陶山镇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陶政争决[2016]1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内容为:“……我单位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陶政争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自留地争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行政处理决定范围。因此,本单位不予受理。”黄贤金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陶山镇政府以已经对黄贤金的此次申请由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陶政争决[2014]1号进行处理为由不予受理,黄贤金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此次申请与2012年7月21日提出的申请并不一致,陶山镇政府应予受理。从黄贤金的申请事项来看,其申请的仍然均为其房屋北首的2.4米长、10.9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黄贤金将“自留地”修改为“空闲地(道坦)”,但首先从申请事实与理由来看,除将“自留地”修改为“道坦”,其主要内容并无二致,而“道坦”仅反映的是土地使用现状;其次,黄贤金增加的“前面四弓,后面三弓不算自留地,作为道坦使用”申请理由在陶山镇政府的系列处理中已有证人述及,故其申请并无新的事实与证据支持,也未提出新的主张。故黄贤金的此次申请应属重复申请,而陶山镇政府对黄贤金的该项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行为应属“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黄贤金的起诉。上诉人黄贤金诉称:1.案外人黄贤武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处理。2.被上诉人在前次裁决中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自留地,不属其处理范围,认为上诉人应当要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了解,上诉人发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机构已经不存在,且涉案土地也不属自留地。因此,上诉人又以空闲地纠纷的名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裁决。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陶山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两次申请除将“自留地”改为“空闲地(道坦)”外,内容并无二致。而针对前次申请,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重复申请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该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陶山镇政府已于2014年7月18日就涉案土地纠纷作出驳回申请的处理决定,并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因此,该处理决定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黄贤金认为涉案土地不是自留地,其实质是对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现黄贤金申请陶山镇政府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裁决,即便其对涉案土地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定义,仍属于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行为。唐山镇政府对该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针对当事人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黄贤金起诉正确。上诉人黄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