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荃与杨迪、刘晓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荃,杨迪,刘晓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01号原告:史荃,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原告之母),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天虹微电机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迪,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夫妻关系),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刘晓巍,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原告史荃与被告杨迪、刘晓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刘勇,被告杨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44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55330.6元、护理费19476.49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交通费173.60元、鉴定费42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总计693278.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迪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杨迪的要求到和平区重庆道民园广场VICS酒吧喝酒。二被告以强迫和威胁的手段让原告喝酒。由于原告没按照二被告要求喝酒,二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在躲避被告殴打时不慎摔伤。后送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定颞部颅内脑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等,现原告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迪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接到原告电话约我出来吃饭,原告吃饭时说自己一直不顺。后来说要去酒吧,原告给事发的酒吧打了电话,当时一共5个人,包括被告刘晓巍、我与原告,还有原告的同学及我和原告共同认识的女孩周XX。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喝酒时,原告与被告刘晓巍喝酒玩筛子时发生了争执,我将双方劝开的同时和被告刘晓巍都打了原告一下。后保安人员给劝开了,我们就继续喝酒玩筛子,后来原告就走了。转天早晨6点多周XX给我发微信说原告摔着了。2016年4月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把我和被告刘晓巍拘留。关于原告的伤情,我不知道如何形成的,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晓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无故对原告灌酒,不喝就多次殴打,原告忍受不住逃离时被摔伤的事实;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摔后伤情,内容以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为准;证据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4次住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对其医疗的全部过程;证据4、医药费单据和挂号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的花费;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连续休假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外企约翰迪公司是喷漆辅助工,2015年2-4三个月平均工资是5533.06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176.8元;证据8、法医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证据9、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市法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因外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10、法医学伤情司法鉴定书,证明造成原告头部重伤二级,右眼两个轻伤二级,颅骨骨折、腰背皮裂两个轻微伤;证据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被告杨迪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所要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杨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公安和平分局(2015)卷宗,并播放事发时相关视频,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在晚饭后,到由原告事先联系好的民园广场VICS酒吧喝酒。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刘晓巍在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民园广场VICS酒吧三楼A6卡座内,伙同被告杨迪无故对原告灌酒,原告不喝,二被告以原告不喝酒为由对其多次实施殴打。后原告在逃离酒吧过程中,从三楼坠落。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指定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4次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原告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荃因外伤致右颞顶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右眼矫正视力0.1,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原告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用医药费1844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实际住院66日,每日100元),就医交通费173.6元,鉴定费423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晓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寻衅滋事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3月16日被告杨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寻衅滋事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及证据材料均有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二被告在原告表示不愿意喝酒的情况下对其多次实施殴打并导致原告饮酒过量,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与原告在逃离酒吧过程中因酒后失控,未注意周围环境自三楼坠落致伤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因坠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主动在饭后约订酒吧喝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饮酒尚未过量时未采取报警等方式以终止二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开酒吧过程中二被告仍有追赶行为,故原告亦应对坠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所花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173.6元,鉴定费42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533.06元及经过鉴定部门对误工期的确认为300天,故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需10个月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亦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元标准,护理期按鉴定部门评定的原告需180天计19476元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主张,应按每天30元,营养期按鉴定部门评定的180日计算。对于原告经鉴定部门评定为三个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101元×20年×0.12的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三处身体损伤被评定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刘晓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迪、刘晓巍赔偿原告史荃医药费1844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5330.6元,护理费19476元,就医交通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8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30元,共计367514.23元的70%计257259.96元,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迪、刘晓巍各负担105元,原告史荃自负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审 判 员 陈学更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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