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兴嘉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某,园长,现羁押于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教师工作,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雇佣原告刘某从事教师工作,应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23000元,此款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提供劳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欠原告刘某工资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出具的工资表在卷佐证,且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神童幼儿园新城分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王黎黎人民陪审员  贾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可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