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武满良,武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关王庙乡荒坡陆村。法定代表人:朱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满良,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原审第三人:武亚丽,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商砼公司),第三人武满良、武亚丽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遂平一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遂平一建公司虽与亿隆商砼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武满良与亿隆商砼公司,混凝土款是由武满良直接支付给亿隆商砼公司,遂平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武满良作为实际买受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对剩余货款应承担偿还义务。3、因武满良被关押,其欠款数额未认真核实,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亿隆商砼公司辩称:1、《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亿隆商砼公司与遂平一建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亿隆商砼公司与武满良、武亚丽签订的,且合同签订后,亿隆商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遂平一建公���供应了混凝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遂平一建公司承担混凝土款的给付义务。2、武满良是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武满良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情况下,应由遂平一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3、亿隆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武满良仅支付了60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344000元未支付,一审中三方对此并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隆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平一建公司支付下欠商砼款3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遂平一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亿隆商砼公司(乙方,供方)与遂平一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一份,约定:1、经需方、供方友好协商,确认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玉龙天府3#、10#楼,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3200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C10号混凝土单价为245元/立方米;C15号混凝土单价为255元/立方米;C20号混凝土单价为265元/立方米;C25号混凝土单价为275元/立方米;C30号混凝土单价为285元/立方米;C35号混凝土单价为300元/立方米;C40号混凝土单价为320元/立方米;3、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春节前支付所用砼量的60%;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亿隆商砼公司便向遂平一建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性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供货期间,双方共发生商砼款944194元。2014年6月16日,亿隆商砼公司工作人员张���宽向遂平一建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以下简称领款单一),载明:1、单位名称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2、领款事由:玉龙天府小区商砼款(3#、10#楼);3、今领到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元(944190元)。同日,遂平一建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吴满洲向武满良出具领款单一份(以下简称领款单二),载明:1、单位名称吴满洲;2、领款事由:领玉龙天府3#、10#楼工程款(代付商砼款);3、今领到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元(944190元)。在该领款单的下方还显示有“此款由武亚丽转账支付(以转账凭据为证),武满良,2014.8.17”。庭审中,亿隆商砼公司称“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供货后,遂平一建公司所施工的3#、10#楼于2014年6月底封顶,但遂平一建公司下欠亿隆商砼公司商砼款944190元未付,当时双方协商,由武满良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为了便于遂平一建公司走帐,所以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出具了领款单一,实际上武满良仅向遂平一建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下余货款344190元,因武满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无法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遂平一建公司称“遂平一建公司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武满良,且武满良也认可该笔债务转移,故遂平一建公司与亿隆商砼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由武满良支付。遂平一建公司实际未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过款项,领款单一确实为了表面走帐所出具的”。武满良称“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是经其介绍的,后来在亿隆商砼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商定,由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出具领款单一,再由遂平一建公司向其出具领款单二,然后其再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现其已支付600000元,下余还有344190���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故亿隆商砼公司与遂平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遂平一建公司下欠亿隆商砼公司混凝土款944190元。后亿隆商砼公司、遂平一建公司约定由武满良代替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武满良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后,下余部分货款未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故下余货款344190元仍应由遂平一建公司承担。现亿隆商砼公司请求遂平一建公司向其支付下欠混凝土款344000元,系亿隆商砼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因遂平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亿隆商砼公司请求遂平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该违约金约定计算方式过高,经综合考量,酌定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为宜。亿隆商砼公司请求遂平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遂平一建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构成债务转移,因亿隆商砼公司、遂平一建公司、武满良并未就该笔债务的转移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故遂平一建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二、驳回驻马店市亿隆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隆商砼公司与遂平一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亿隆商砼公司依约向遂平一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遂平一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出具的领款单、遂平一建公司向武满良出具的领款单、亿隆商砼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武满良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两份领款单出具后,武满良仅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了60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344190元混凝土款未付。遂平一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欠付混凝土款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亿隆商砼公司和遂平一建公司,根据亿隆商砼公司、遂平一建公司、武满良之间的约定,武满良仅是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遂平一建公司并没有因此退出与隆商砼公司之间的混���土购销合同关系,故武满良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符合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混凝土的买受人及混凝土款的支付义务人仍为遂平一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亿隆商砼公司向遂平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武满良仅代遂平一建公司向亿隆商砼公司支付了60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344190元混凝土款未付,根据上法律规定,该款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应由遂平一建公司承担。遂平一建公司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武满良与亿隆商砼公司,混凝土款应由武满良直接支付给亿隆商砼公司,遂平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平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