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许富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014号原告: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酪香路。法定代表人:杜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第三人:许富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宏水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颖独任审理,被告省建机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许富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准予,并通知许富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宏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被告省建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第三人许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宏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省建机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支付审计费184407元并由省建机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省建机司与原告就芦溪水厂一标段建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三台县人民法院认定三台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14日已经出具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并据此以(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审减部分的审计费,致使被告一直拒向原告提供工程审计报告。为了完善工程资料,原告只得为被告垫支了审计费184407元。省建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法律法规也无审计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强制性规定。卓正公司作为审计单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审计费用,三台县审计局向原告都宏水业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审计费,被告非委托工程审计的合同相对人,审计局与都宏水业公司无权为被告设定给付审计费的义务。原被告就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绵阳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被告与许富林就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说明许富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支付义务。许富林称,涉案的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方是原告都宏水业公司,施工方是被告省建机司,许富林不是审计报告的送审委托单位和编制单位,许富林不应承担任何审计费用的给付义务。案涉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负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都宏水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标、承建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事实;3、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三台县审计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原告作为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方、被告作为芦溪水厂一标段的施工方分别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金额;4、三审函〔2014〕52号、〔2016〕23号函件、机打发票及转账回单,拟证明三台县审计局要求原告支付审计费,原告支付了建设方的审计费和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方应承担审计费的事实;5、招标备用卷目录表,拟证明芦溪水厂一标段项目的招标文件情况;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的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7、(2016)川0722民初字第1110号案件的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拒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原告曾经通过起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8、(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省建机司就其承建工程项目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省建机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其他证据的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第三人许富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2-8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被告省建机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川07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24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许富林是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向许富林足额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就案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结,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都宏水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1的关联性持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许富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审计费用应由许富林负担。第三人许富林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省建机司对原告都宏水业公司位于三台县芦溪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芦溪水厂一标段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三台县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按照其2013年度工作计划,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该工程的造价审核工作由审计局委托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卓正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卓审〔2014〕011号),审核结果载明:送审结算金额为1848157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947310元、审减金额为5534267元,审计费用计算表载明:审减率29.94%、施工单位总费用开票金额184407元、建设单位总费用开票金额104578元。审计局于2014年4月3日向都宏水业有限公司(原三台县自来水公司)发函(三审函〔2014〕52号),要求原告都宏水业公司作为建设方支付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审计服务酬金104578.31元,后原告都宏水业公司向卓正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5年7月22日,被告省建机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川卓审〔2014〕01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都宏水业公司向其支付芦溪水厂一标段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年9月以(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都宏水业公司向省建机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96504.44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331767.89元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省建机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完毕。2016年4月,都宏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建机司向其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后于同年9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其撤诉。审计局于2016年10月向原告都宏水业公司发函(三审函〔2016〕23号),要求都宏水业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和《三台县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督促施工单位省建机司支付审计服务酬金184407元,都宏水业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卓正公司转账支付了184407元。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被告省建机司虽然在本案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但省建机司在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并据此向都宏水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并已强制执行完毕,说明省建机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卓审〔2014〕01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三台县审计费用计算表,三审函〔2014〕52号函件,三审函〔2016〕23号函件,(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22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都宏水业公司与省建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都宏水业公司与省建机司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出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的规定,都宏水业公司和省建机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情况负担审计费用。省建机司作为涉案的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向编审机构即卓正公司送审的预算价款为18481577元,编审单位的编审价款为12947310元,审减总额为5534267元,审减率为29.94%。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即都宏水业公司负担审计费104578元,由施工单位即省建机司负担审计费184407元。因省建机司一直未向卓正公司支付审计费,审计局向都宏水业公司发出三审函〔2016〕23号函件,要求都宏水业公司督促施工单位省建机司向卓正公司支付其作为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计费184407元,后都宏水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卓正公司支付了施工单位即省建机司应负担的审计费用184407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都宏水业公司要求省建机司支付184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省建机司提出的绵阳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被告与许富林就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许富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许富林不是芦溪水厂一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纳。许富林提出其不是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也不是审计报告的送审委托单位和编制单位,不应承担审计费用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支付184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新 搜索“”